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3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廖茂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鎰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日邀同被告張馨蓮、廖茂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被告和鎰公司復依
上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3條之約定,以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利率為週年利率2.435%,借款
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21年6月8日止,自
實際墊借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主張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
詎被告和鎰公司自114年3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640萬6,54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就其中借款本金150萬元
一部請求給付,而被告張馨蓮、廖茂華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收息
記錄為證(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