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3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芊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馨蓮
被 告 廖茂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芊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芊邑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張馨蓮、廖茂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1月20日;被告芊邑公司又於112年11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94萬元、6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該日起至117年11月21日;被告芊邑公司
復於1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7年11月27日,
上開借款之借款利率均約定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之
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付,並均自實際借用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本金以每1個月1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芊邑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4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1,668萬5,347元本息未清償;又被告張馨蓮、廖茂華既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3-5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