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懿乘巨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懿乘巨集有限公司、劉綵婕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8,29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劉綵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3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懿乘巨集有限公司、劉綵婕連帶負擔64%,餘由被告劉綵婕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00元為被告懿乘巨集有限公司、劉綵婕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懿乘巨集有限公司、劉綵婕如以新臺幣738,2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000元為被告劉綵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綵婕如以新臺幣409,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3紙第2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懿乘巨集有限公司(下稱懿乘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劉綵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A),及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遲延利率合計為1.72%);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劉綵婕於1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文化創意產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自借款貸放後,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碼0.575%後為2.295%);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懿乘公司、劉綵婕自114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
上揭二筆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分別尚欠738,291元、409,328元,暨該等欠款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被告懿乘公司欠款部分,被告劉綵婕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紙、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文化創意產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綵婕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