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宗翰
洪妤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林宗翰、洪妤儂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被告林宗翰、洪妤儂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宗翰、洪妤儂如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林宗翰、洪妤儂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宗翰邀同被告洪妤儂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林宗翰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4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6年12月2日止,按月繳息,
惟自112年1月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攤還本金合計6000元,如遇利率調整時,每月攤還利息金額隨同調整之。最後1期按借款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又依借據第4條第2項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週年利率2.32%計息,違約時為4.1%(計算式:1.78%+2.32%=4.1%)。另均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林宗翰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林宗翰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
迄今尚積欠合計本金372萬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其中本金1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一部請求(其餘
債權未拋棄)。而被告洪妤儂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宗翰、洪妤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及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44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林宗翰、洪妤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宗翰、洪妤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宗翰、洪妤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