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琳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8,867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8,946元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
債權予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許於98年6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
存續公司,是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被告與台北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
聲請狀所載。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業務移轉資料、登報資料、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