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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林沂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淵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未列被告張淵富住所或居所,也未提出可資辨別當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戶籍謄本等資料,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明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1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㈠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淵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張淵富戶籍謄本所載住所記載其住所。㈡書狀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張淵富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多少)、原因事實(例如:事情發生經過)及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㈢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請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提出,並應提出繕本1份。㈣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標準計算繳納裁判費。前揭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具狀時所載地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