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皇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0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9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4%機動計收,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400、500、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0日止,尚欠本金54萬4,9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往來明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為憑(本院卷第9至15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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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利息4萬3,230元) | | |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400、500、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