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智為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智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為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邀同被告吳家陽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利率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6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自第7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8.16碼固定計息,
嗣變更借款期間之到期日為114年3月15日,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92碼(違約時年率為13.75%)機動計收,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到期債務之本金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智為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5日止,尚欠543,1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智為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吳家陽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