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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智為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智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為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邀同被告吳家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利率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6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自第7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8.16碼固定計息,變更借款期間之到期日為114年3月15日,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92碼(違約時年率為13.75%)機動計收,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到期債務之本金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智為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5日止,尚欠543,1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智為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吳家陽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