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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林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婆婆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伊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與其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20 年4 月1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
  個月按年息2.845%固定計算,第7 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14.4% 機動計算(現計為16.11%,因應民法
  205 條於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7 月20日施行,自同年
  7 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 部分無效,故請求16% )
  ,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
  交違約金4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6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
  被告自113 年11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
  益,結至114 年6 月2 日轉呆日為止尚積欠51萬5,921 元(
  含本金47萬3,427 元、利息4 萬994 元、違約金1,500 元)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年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書查詢結果列印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