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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承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蔡文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簽訂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央行擔保融通貸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央行擔保融通貸款80萬元,共計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採變動年金法,每月本息均攤,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萬承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有本金共1,365,1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被告蔡文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萬承股份有限公司、蔡文松連帶清償其中本金12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2份為證,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