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承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蔡文松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簽訂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央行
擔保融通貸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
非央行擔保融通貸款80萬元,共計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採變動年金法,每月本息均攤,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其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共1,365,13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又被告蔡文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
乃一部請求被告萬承股份有限公司、蔡文松連帶清償其中本金12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2份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