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4號
原 告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得標國防部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案(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日簽訂訂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含稅)範圍內,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等材料,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支付訂金52萬5,000元。被告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8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已依約出貨完畢,
詎被告
迄今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點約定、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萬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取公司)施作,向原告訂購商品者為可取公司
,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可取公司原有意收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旭耀於112年11月10日應可取公司之要求,將被告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金鑰等資料交予訴外人即可取公司負責人許仁豪,詎許仁豪利用此機會,淘空被告公司資產、為可取公司利益擅以被告名義簽約購買材料,李旭耀發現後,於113年4月23日取回被告公司小章、銀行帳戶、金鑰等資料,可取公司並簽訂
切結書,可取公司以被告名義所簽訂所有契約,均應由可取公司負責,故原告應向可取公司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於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1日原告分別以
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
㈡被告為系爭工程得標廠商之一,廠商代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52頁)。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所謂
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期間內,向他方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
買賣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特徵,
乃契約當事人自始認識
非在分期履行一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續性契約為單一之契約,契約得訂有期限或不定期限,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且當事人自始認識非在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標的物、價金,至於繼續性供給性質之買賣契約,依前述說明,應認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為「標的物之種類、品質」、「支付價金之標準」。
⒉關於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標準部分,查系爭契約基本條款壹、約定:「品名規格600V PVC電線.XLPE電纜.耐熱.耐燃...等(規格明細詳如:契約材料數量總表)、單位M、數量乙批、單價(空白)、金額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系爭契約僅空泛約定購買商品數量為「乙批」、總價為500萬元,然未具體約定各種商品細項對應之數量。且觀系爭契約附件即契約材料數量總表(見本院卷第19頁),亦僅記載各種電纜商品打折後之單價,並未約定各項商品之數量。再參以系爭契約交貨日約定:「交貨日:自113/01/02起至113/12/31止,分批交貨,貨於113/12/31日前出清,若未出清則入113年12月帳,貨可暫寄伸泰倉庫。」、付款辦法約定:「貨款:票期自交貨次月1日起45天。(例:9月出貨,結帳至25日,9/30前寄發票,票開11/15)。」(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出賣人自113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照買受人訂貨情形出貨,並定期依契約材料數量總表所示單價、實際出貨數量結算金額(結帳),再開立發票請買受人繳費。基此,系爭契約
所載之給付總額並非自始確定,非契約之
分期給付,應屬出賣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買受人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由買受人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屬繼續性供給性質之買賣契約。而繼續性契約為一個契約,並非數個契約之集合,只要最初已就買賣標的物種類、品質及計價標準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
⑴證人即原告員工黃郁鈞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業務專員,系爭契約係由我承辦,由我負責和被告對接,被告承辦此業務之人為採購人員鄭素梅。關於系爭契約成立之過程,係我先持原告已用印的書面契約一式二份,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辦公室將契約交給鄭素梅,鄭素梅於被告用印完成後,就通知我前往領取,我拿到系爭契約時,被告就已經用印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6頁)。證人即被告
斯時員工鄭素梅亦到庭證稱:我於110年或111年5月起至114年6月間擔任被告之採購專員,由我和原告對接,原告負責處理此事之人為黃郁鈞。關於系爭契約成立之過程,原本有討論要用被告名義還是可取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最後由被告副總許益鑫決定要用被告名義簽約,又我將契約拿給許益鑫,許益鑫再將用印完的契約交給我,我再交給黃郁鈞,許益鑫有契約的決行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6、350至353頁)。證人即被告斯時員工林惠雲證稱:我大約3年多前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人員,直至114年5月被
資遣,我任職時系爭契約已經在談了,我雖沒有參與簽訂之過程,但有參與系爭契約履約之過程。關於系爭契約之訂貨過程,是被告公司有訂貨需求,被告於精南營區之工地工程師、監工人員會發一張確認單給我這邊,然後我就會把那張確認單傳給原告,原告再出貨到工地現場,再由工地現場被告所屬之工程師簽收,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之王振東、李汶瑾、詹麥可等人均為被告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9頁)。互核黃郁鈞、鄭素梅、林惠雲
證言可知,關於系爭契約訂立過程,係黃郁鈞將蓋有原告印章之契約交給鄭素梅,鄭素梅再交予被告之主管用印,且關於履約之過程,亦係被告有訂貨需求而向原告訂貨,再由原告出貨至工地現場由被告員工簽收,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一致。
⑵且原告於交付貨品後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已持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辦理扣抵
營業稅稅額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4232597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4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4119745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3、221頁),則被告既執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款發票辦理扣抵進項稅額,應足推認被告自始對系爭契約之存在有所認識,且已認可系爭契約之效力。復參以原告將貨品交付至系爭工程所在地點後,業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詹麥可、王振東、李汶瑾簽收確認(詳如後述),被告既已收受貨品,益見被告有購買該等貨品之意思。
⑶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上被告之大、小印並非其商工登記之印鑑章
云云,然被告前員工鄭素梅已就系爭契約被告用印之過程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
觀諸被告提出之合作意向書、交接單、存摺轉交表(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可見被告除
持有商工登記之印鑑章外,尚持有其他至少4種不同樣式之印鑑章對外從事交易,則難僅憑系爭契約上之印文與商工登記之版本不符,推翻本院前述認定。
是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要約,業經被告承諾,系爭契約應已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所辯與
上開證據顯然不符,不足為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及所附契約材料數量總表,已載明買賣標的物之種類及品質、支付價金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兩造亦均用印完畢,應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種類及品質、支付價金之標準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系爭契約
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1萬5,885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點付款辦法亦約定被告應自交貨次月1日起45日交付貨款(見本院卷第17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8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已依約出貨完畢,貨款總額391萬5,88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設備、材料申請單、銷貨通知單、客戶指送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3頁),其主張與上開舉證
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收到貨品,上開單據簽收之人員並非被告之員工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簽收單據之抬頭均為被告,實際簽收之人為詹麥可、王振東、李汶瑾(見本院卷第23、37、39、41、43、45、47、49、51、53、55、57、59頁),而詹麥可、王振東、李汶瑾於簽收該等貨品時,均為被告之員工乙節,業據證人林惠雲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16頁),並有
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足認被告確已簽收原告交付之貨品,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既不爭執其尚未給付任何貨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點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1萬5,885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4年6月3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清償期為交貨日後45日,已如前述,原告僅請求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點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萬5,885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