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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5號
原      告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皇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祐謙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黃昱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被告皇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被告黃祐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被告黃昱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皇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皇偉公司,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董事及股東僅有黃祐謙、黃昱暢等二人,皇偉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亦未據全體股東另行選任,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前述規定,應以黃祐謙及黃昱暢為皇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皇偉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4日邀同黃祐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原告名下之加盟品牌「有巢氏房屋」,約定皇偉公司對外名稱為「有巢氏房屋-新莊宏匯中德加盟店」,授權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加盟店履約保證金220萬元(現金20萬元、本票200萬元),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與被告另簽立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之特約條款,邀同黃昱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7年2月29日止。皇偉公司於113年間竟於其成交之案件中,擅自挪用買賣價金41萬9,200元,致案件未能順利進行,經原告通知盡速處理仍置若罔聞,已嚴重影響消費者即訴外人董宗尉及原告加盟品牌權益,且皇偉公司積欠人員薪獎73萬6,000元未給付,與他人合夥投資亦積欠138萬元債務未償等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6款、第10款、第18款、第4項第3款、第12款、第25條第3項等約定,原告已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為免消費者董宗尉之權益未獲妥處理,遂代皇偉公司與董宗尉簽立協議書,並同意返還董宗尉買賣價金41萬9,200元,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皇偉公司賠償41萬9,200元損害,另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5項約定,請求皇偉公司賠償原本優惠期之月費、庶物費、裝潢費等計58萬5,956元,是皇偉公司應賠償原告共計100萬5,156元,黃祐謙、黃昱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皇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皇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變更內容之特約條款、台北安和郵局1474、1628號存證信函及原告與訴外人董宗尉之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皇偉公司賠償100萬5,156元,自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祐謙、黃昱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上開金額與皇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該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皇偉公司、黃祐謙均自114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黃昱暢自11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5,156元,及皇偉公司、黃祐謙自114年6月6日起、黃昱暢自114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