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2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美宜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訴請確認
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兩造於114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行為,本院於115年3月13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又上訴人
上開請求前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補字第1977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