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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57號
原      告  張敏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林柏修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束其軒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柏修(以下逕稱其名)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持原告身分證影本,並委由他人盜刻原告印章,透過被告束其軒(以下逕稱其名)向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於林柏修前任職之心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心宇公司)辦公室內(新北市○○區○○街00號)偽造原告之署名及印文,與裕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由束其軒辦理對保手續後,交付裕融公司人員行使,束其軒及裕融公司均未確實盡查核義務,即核撥125萬元予林柏修,致原告需就125萬元負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且因林柏修未依約還款,經裕融公司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名下資產遭凍結無法處分,造成原告信用及名譽重大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5萬元。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