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龍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鄭騰煬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上開二筆借款
期間為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龍億公司於114年4月3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87萬0,1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鄭騰煬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2份、保證書1份、借據2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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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