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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88號
聲  請  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4年度訴字第528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拓行戶外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原告拓行戶外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4年度訴字第528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拓行戶外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原告拓行戶外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爰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曾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更正減縮訴之聲明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各1份、到庭參與言詞辯論2次,兼酌以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8萬元為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