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1號
原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姜景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期貨帳號0000000之帳戶,進行進貨交易,
兩造並簽立受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惟受市場行情影響,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交易期貨商品致生超額損失(權益總值負數)新臺幣(下同)814,381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依規定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原告亦發函催告原告限期清償,被告仍拒絕受領該信函,且
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3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報告書、違約申報查詢、催告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7-52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4,381元,
自屬有據。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9月1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可憑(見卷第87頁),於114年10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4,381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