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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姚竣耀
              黃知琴
被      告    譽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1、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譽鴻有限公司(下稱譽鴻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邀同被告林建鴻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開三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譽鴻公司僅清償本金32萬3,027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67萬6,97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林建鴻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原告放款利率查詢、約定書2紙、保證書2紙、借據3紙、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計算利息金額
(新臺幣)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
1
4萬0,435元
114年5月7日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2
83萬6,434元
114年2月24日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20%計算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3
80萬0,104元
114年3月7日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