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知琴
被 告 譽鴻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1、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譽鴻有限公司(下稱譽鴻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邀同被告林建鴻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上開三筆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
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譽鴻公司僅清償本金32萬3,027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67萬6,97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林建鴻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原告放款利率查詢、約定書2紙、保證書2紙、借據3紙、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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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