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煒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21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3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另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郭豐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宗修,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卷第65-6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應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全部應付帳款,如有違約應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59,2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長榮航空簽帳金卡申請表、簽帳卡欠款資料、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繳款通知單暨月結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