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超桑有限公司
陳萬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
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桑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2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桑有限公司、陳萬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桑有限公司、陳萬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9,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桑有限公司、陳萬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桑有限公司、陳萬欣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6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業依原告之
聲請,以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裁定選任李宣佑律師於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對被告超桑有限公司聲請
假扣押、提起訴訟及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時,為被告超桑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另張益松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705號、第872號裁定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以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二、被告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陳萬欣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超桑有限公司邀同張益松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10月5日至114年10月5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超桑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12月4日,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87,363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張益松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於
113年9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05號、第872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桑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超桑有限公司邀同張益松、被告陳萬欣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5年8月23日,110年6月30日(含)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11日至118年1月11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於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11日至118年1月11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3筆借款並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超桑有限公司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就上述3筆借款分別尚欠:㈠原12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565,449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10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839,137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原5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420,415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張益松(由詹連財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被告陳萬欣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桑有限公司、陳萬欣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桑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7,363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桑有限公司、陳萬欣連帶給付原告565,449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桑有限公司、陳萬欣連帶給付原告839,137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⒋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桑有限公司、陳萬欣連帶給付原告420,415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超桑有限公司: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率基準不爭執,
惟被告超桑有限公司因其唯一股東即負責人張益松於113年9月5日猝逝致無人繼續營運,而被告超桑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0日方繳納最後一期款項,均於張益松死亡後之違約,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超桑有限公司,
非惡意違約,倘再依原告請求令被告超桑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恐顯失公平等語。
㈡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之聲明不爭執。
三、被告陳萬欣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8份、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05號及8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據4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113年12月31日復興字第1138008202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5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4份、原告114年1月22日復興字第114800047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2份、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超桑有限公司、詹連財律師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被告陳萬欣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上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超桑有限公司
抗辯因唯一股東即張益松死亡而未依約繳款,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違約金顯失公平
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30條立法理由謂:本法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起見,凡不為給付,若係本於天災及其他
不可抗力者,債務人不任遲延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被告與原告間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有借據第5條、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第8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65頁、第91頁、第105頁、第113頁),被告超桑有限公司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即應負違約責任。被告超桑有限公司上開抗辯事由尚
難認本於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告超桑有限公司仍應負遲延責任,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