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品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
持有人之
債權,並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訴外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而
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則原
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被告與台北商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台北商銀
嗣移轉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予
永豐信用卡公司,原告復概括承受
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間向
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該日之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99年8月27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43元後即未再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73萬8,185元(含本金17萬2,441元、起訴前已到期利息56萬4,587元、
違約金1,157元)未還,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商銀及安信公司95年7月1日函
暨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0525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原告與
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案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OBO多功能晶片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檢附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 | |
| | |
| |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