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3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林姵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2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7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以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本件適用週年利率14.99%)。
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結帳日114年7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7,508元(含本金100,06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239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
線上個人信用貸款並訂立系爭約定書,貸款額度368,000元,已於113年8月22日撥款,每1個月為1期,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15.88%計算,並約定如未於還款期限內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
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結帳日114年6月8日止,尚積欠387,225元(含本金355,22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0,800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2份、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