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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49號
原      告  正宜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媖  
訴訟代理人  林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2,6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2,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新北市新北市泰山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三標工程與新北市泰山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得標工程所需PVC管及零件(下稱塑膠管材)。因兩造為長期合作廠商,故未另訂書面契約,而係由被告經辦以Line訊息告知所需塑膠管材,原告業務經理鄭維誠再以Line訊息發布在原告公司內部群組,通知將被告訂購品項數量送至指定地址。被告於民國114年4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管材共新台幣(下同)632,630元,並有對帳明細表、請款發票及原告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經工地現場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可稽
 ㈡而就:①114年5月第四標工程請款金額281,103元、②114年6月第四標工程請款金額74,072元、以及③114年5月第三標工程請款金額4,620元等部分(共計359,795元),被告均未付款,且其中④114年4月貨款272,835元部分,被告係以開立支票方式付款,卻因拒絕往來戶而遭跳票,經原告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方知被告自114年7月4日起因存款不足已遭通報拒絕往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合計632,63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正確,起訴狀附表沒有問題。現在正在跟水利局履約爭議,如果爭議沒有問題,拿回工程款才可以付款。同意本件原告之訴訟請求。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泰山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三、四標工程決標公告、LINE對話紀錄、發票、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出貨單、退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積欠貨款之金額及事實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632,630元,即為有據,可以確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632,63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4日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630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