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358號
陳炳豪即陳正宏之繼承人
共 同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13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4年7月15日本院信114司執照字第151314號執行命令所載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起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2084萬4,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4萬4,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