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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借據約定書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院卷第15、1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2日邀同被告李冠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350萬5,000元之授信額度,約定於前開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借款期間110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計36期,利率按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計算(被告逾時合計為年息1.845%),並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0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㈠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分別本金296萬0,262元、33萬8,94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李冠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及機動利率對照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79至8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證物,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296萬0,262元
296萬0,262元
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萬8,945元
33萬8,945元
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