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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李翊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1954元,及其中58萬8390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63萬26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940後,尚應補繳1,5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