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1954元,及其中58萬8390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63萬26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940後,尚應補繳1,5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