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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曾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4%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繳付逾期繳款1個月之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連續3期以上則以3期為上限被告未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3月14日止,尚積欠45萬2,213元(含本金45萬1,013元、違約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28%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繳付逾期繳款1個月之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連續3期以上則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2月25日止,尚積欠65萬1,116元(含本金65萬0,885元、違約23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郵局存簿封面、被告郵局帳務資料、匯款轉帳金額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