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7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6,626元,及其中新臺幣67萬5,726元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郭豐賓,
嗣變更為蔡宗修,其並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4年12月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可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未清償之簽帳卡消費款項,自次一月份之帳單
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詎被告嗣未依約屆期清償並於114年7月29日遭原告停卡,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
上開所欠款項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7萬5,726元及自停卡日
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月結單、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