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錢枝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8年6月7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120期核算,餘款到期(118年6月7日)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1年6月7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4年6年7日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經原告寄發催告函敦促還款,至今仍欠本金1,107,0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15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3計息,
暨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原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