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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劉佩聰  
            梁文昀  
被      告  林怡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381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7,314元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6,2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且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0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且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