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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南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少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揚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邀同被告劉少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7年6月14日,原告依約將借款撥入至00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及00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被告南揚公司未依約清償,自核貸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93萬6,244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31萬2,0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計算,並得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劉少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1至29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