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黃韻頻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胡博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立之借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匯款其中2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富貴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剩餘8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即於同日交付發票人為吉勝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日為113年9月3日,票面金額為12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113年9月3日支票),並開立發票日為113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125萬元支票1紙(下稱113年11月20日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然113年9月3日支票屆期提示跳票而未兌現,兩造
乃於113年10月1日簽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清償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且因
斯時113年11月20日支票尚未屆期,原告乃僅要求被告再開立發票日為113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125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113年10月1日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返還借款250萬元,幾經催討未果,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主張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借款25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償還乙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113年9月3日支票
暨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113年10月1日本票、113年11月20日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69至79頁),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返還借款,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因兩造未約定利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薛嘉珩
法 官呂俐雯
法 官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