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民國111年4月1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4年5月2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45,335元未為給付,其中591,315元為消費款、49,949元為循環利息、
4,071元為其他費用(下稱
系爭信用卡債務),依
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3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7、55至74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