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班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9年7月11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19%計算。詎被告至114年6月20日止尚積欠57萬3,843元(含本金56萬4,979元、利息8,231元、
違約金633元)
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
(卷第13-2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