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奕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8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569元,及其中460,820元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0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及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2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120頁),核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線上申請信用貸款,經對保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利息採二段計算,自撥貸日起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0.1%固定按日計息;第4個月起,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6.52%按日計息(被告逾期時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為0.73%,加碼6.52%後為7.25%,原告僅以7%請求),並隨該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2年2月18日止,尚有本金460,82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仍未償還,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線上對保視訊照片、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第39-113頁),
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