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世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4.51%(目前為6.1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3日後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118萬2357元(其中113萬7183元為本金、4萬3058元為利息、2116元為
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還款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經
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