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12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12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經由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2.04%動計付,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款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計收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75萬1007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抵充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