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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送達代收人  張佳盛  
被      告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借款約定書第2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崎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崎珍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黃隆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2%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崎珍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隆慶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200元
合    計       1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