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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林文崇  
被      告  茂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被      告  陳柏宇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9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5,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已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茂洋公司)邀同被告陳柏宇、陳雅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7月16日止。兩造約定,借款均依原告24-36個月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3.18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4.875%),如未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茂洋公司就借款本息,僅繳至同年4月16日,尚積欠債務本金共2,715,65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陳柏宇、陳雅琪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3-6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類別
年息
起算日
截止日
1
1,900,962元

利息
4.875%
114年4月17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4875%
114年5月17日
114年11月16日
違約金
0.975%
114年11月17日
清償日
2
814,696元
利息
4.875%
114年4月17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4875%
114年5月17日
114年11月16日
違約金
0.975%
114年11月17日
清償日
合計
2,715,6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