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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27號
原      告  高慧貞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明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可憑(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三百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486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顏梓潔」、「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佯稱可將款項交予公司人員以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星巴克咖啡仁愛國泰門市) ,將現金56萬元交付予到場之被告,被告並給予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以取信原告,得手後旋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該星巴克咖啡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致原告受有56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有被告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工作證照片、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7至29、31、33、39至41、43至44、4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56萬元,致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審附民字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