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繼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52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7,5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
上開信用卡至94年11月11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257,522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
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