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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46號
上  訴  人  劉冠霖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憑,是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