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玉純
被 告 林芝晨即星芝漾國際美容美髮坊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7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88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409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09年5月19日、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期間、還款方式、借款利息,另均約定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原告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嗣就如附表所示3筆借款,均分別於112年3月15日、113年5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分別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113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暫緩攤還本金、
按月繳息,再分別自113年3月起、114年3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3筆借款金額,僅分別償還利息至114年3月16日、114年2月18日、114年2月15日,尚有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5頁、第107至121頁),經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41%計息,嗣依利率加減幅度自調整日起機動調整(被告違約時週年利率4.125%) | |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
| 50萬元 (109年5月19日起迄114年5月19日) |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案月攤還本息。 | 自109年5月19日起迄110年5月18日,按中華由整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按逾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3%計付(被告違約時週年利率5.96%) | |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
| 50萬元 (110年7月16日起迄116年7月16日) | 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違約時週年利率2.295%) | |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