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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余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則按年息1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截至91年7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3,594元未為清償。又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且於94年1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第59至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信用卡帳款12萬3,594元未清償,而原告因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