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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許家哲  

                      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零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並經原告核准動用新臺幣(下同)89萬7045元,分84期攤還,且以週年利率6.99%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款,被告應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尚有75萬8449元(內含本金73萬061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6636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貸款撥款畫面、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