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8號
原 告 董寶璘(原名:董秀英)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70,157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為1,466,786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遭扣押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均由其子繳納保費,被告依法不得聲請執行系爭保單,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其以保費由其子繳納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51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保單係由其子繳納保費,
惟此
非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㈢、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如果有工作沒有把錢拿來還乙節,惟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
無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