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競慧
被 告 王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
持有人之
債權,並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訴外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而
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則原
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台北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台北商銀嗣移轉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予永豐信用卡公司,原告復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向
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該日之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99年9月1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92元後即未再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62萬7,972元(含本金14萬9,120元、起訴前已到期利息47萬8,094元、費用758元)未還,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商銀及安信公司95年7月1日函
暨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0525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原告與
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案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檢附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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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