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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被告未依約履行,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7萬7589元(含本金63萬5297元、利息4萬22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