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詩瑩
被 告 北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楊惠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4,6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3,2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26、30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
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北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香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7544800號函為
解散登記,此有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北香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賀朝暉為北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併於敘明。
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北香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日邀同賀朝暉、楊惠如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乙份,約定借款
期間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
適用利率1.7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
詎北香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7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原告得逕行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抵銷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原告依約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計至114年5月7日止尚欠本金95萬9,691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北香公司再於113年9月13日以營業週轉金為由,邀同賀朝暉、楊惠如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100萬元,並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乙份,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0.5%=2.2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北香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8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原告得逕行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抵銷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原告依約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計至114年5月7日止尚欠本金100萬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按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北香公司基於本契約書所負一切債務,
連帶保證人即賀朝暉、楊惠如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北市政府函
暨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協助中小型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暨回執聯、抵銷函暨回執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12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北香公司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賀朝暉、楊惠如擔任北香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北香公司就前揭債務負
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4,66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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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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