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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拾伍嚴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55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8,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拾伍嚴選有限公司(下稱拾伍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利率1.4%後,再加年利率1.4%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2.16%機動計算,後隨原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113年4月10日起為1.72%,加碼2.16%,借款利息為3.88%)。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繳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申請書,借款期限改為110年9月17日至117年9月17日,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展延期間內依原契約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時,依原契約約定之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除修改部分外,原借款約定仍繼續有效。被告拾伍公司未於114年5月17日按期繳款,今尚欠863,5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拾伍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呂宇晟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紙、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